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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公务员考试公基法律常识之民法:物权的抛弃

发布:2015-11-06 00:00:00 字号: | |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
    本期为各位考生带来了北京公务员考试公基法律常识之民法:物权的抛弃。法律知识是公务员行测考试中都会涉及到的,掌握基本的法律基础知识对考生而言是非常重要的,不论是在考试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,都是必须的。北京公务员考试网温馨提示考生阅读下文,相信能给考生带来一定的帮助。
  仔细研读下文>>>北京公务员考试公基法律常识之民法:物权的抛弃
  因抛弃而导致物权消灭,属于基于单方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。抛弃所有权的,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,原物成为无主物(动产他人可先占取得所有权;不动产由国家取得所有权);抛弃他物权的,他物权消灭,设立他物权的所有权上的负担消灭。司法考试巳有所涉及,故略作交代。
  1.所有权的抛弃。所有权的抛弃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,因此抛弃所有权无须向任何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抛弃的倉思表示。
  (1)动产所有权抛弃的构成要件有三:①主观上具有抛弃动产所有权的意思,且该单方 法律行为有效(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;意思表示真实有效;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);②抛弃者具有抛弃的处分权;③客观上具有放弃动产占有的行为。
  (2)不动产所有权抛弃的构成要件有三:①具有抛弃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,且抛弃的行 为有效;②抛弃者具有抛弃的处分权;③完成所有权的注销登记。
  2.担保物权的抛弃。他物权的抛弃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,必须向因抛弃行为而直接受益的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(否则,抛弃的意思表示不能生效)。
  (1)质权、留置权的抛弃:①向因抛弃而直接受益的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;②移转动产的占有于出质人、债务人。
  (2)抵押权的抛弃:①抛弃动产抵押权仅须向抵押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即可;②抛弃不动产抵押权除需要向抵押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以外,须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。
  典型真题
 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甲将自己的手表丢向路边,被乙拾得。下列哪一选项 是正确的?(08年·四川卷三·10题一C)
  A.甲丧失手表所有权    B.乙依先占取得手表所有权
  C.乙应将手表送还权利人D.乙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
  [答案解析]①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将自己手表丢向路边的行为不是有效的抛弃 行为,其手表不属于无主物,而是遗失物。乙不能依先占取得手表的所有权。A选项错误;B选项错误。②根据《物权法》第34条,甲可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。根据《物权法》第109条,甲有权请求乙返还遗失物。故C选项正确。③根据题目叙述,难以得出乙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结论(当然,此处题目过于简略)。故D选项错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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